它主要是指一些为多数人所承认的共同生活原理,如正义、衡平,及利益较量等自然法的根本原理,以追求对人的终极关怀为宗旨,因而与以理性为基础设定行为规则的法律具有一致的价值追求,法律科学也因此而成为真正伟大的学说。
[21] 在1950年代,各级政治法律委员会或党的政法小组(在地方,或称为政法工作部),是在党委领导下协调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的,但联合办案的主力军仍是公安机关。向党委请示的制度,是党的一元化领导的体现:工、农、商、学、兵、政、党这七个方面,党是领导一切的。
由政法委员会牵头协调重大案件往往是临时性的做法。此处所谓的联系、指导,讲的是政法委员会与各政法部门的关系。会签制度的出现,多少让政法委员会的协调职能变成审批职能。[29] 第一次中央政法部门合署办公时,当时的中央政法委员会—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30]是作为行政机构与其他政法部门合署办公的。在这个意义上,综合治理的提出,是政法委员会职能上的一个重大转变。
进入专题: 党管政法 政法委员会 联合办案 宏观指导 案件协调 。[41]1949年至1966年,中央政治局常委(1956年之前称书记处书记)是5-7人。正如庞德所说: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因此迫切需要对怎样使大量立法与司法解释有效的问题进行认真的科学研究。
[25]当前中国几乎每年都会出现一些对社会产生巨大影响的案件,司法错判将对社会产生巨大甚至无法挽回的消极影响。中国是一个对全球结构影响巨大的大国,中国经验对全球具有结构性影响,因此,对其重要法治经验成功解释的理论就会变成世界性的。【关键字】社科法学;功用 在法学的众多研究方法中,能够体现法律人知识和思维独特性的,当属法教义学;而更具有社会亲和力、更能回应社会和公共政策需求的,当属社科法学。本文尝试描绘一幅社科法学的全景图像,并提出相应的主张。
在评判法规范和法秩序时,社科法学显然不会醉心于逻辑建构的规范世界,不会以某一标准居高临下地对法律实践进行形式主义批判,而是会根据现实生活和法律实践需要选择评判标准。人们常常能够通过生活经验或直觉准确判断某一条件或因素导致了某种效果,但并不知晓到底是如何导致结果产生的,原因就在于没有发现作为中间变量的结果/原因。
卢埃林就指出:把这些人都归为现实主义者的理由并不是他们在信念或者工作上有类似的地方,而是他们从对于古典主义法学的一些共同的偏离点出发进入了一系列的工作之中,这些工作看起来将他们建成了一个整体,这个整体是无人计划、无人预见的,而且还可能没有被任何人很好地掌握。这至少包括但又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制度及其内在逻辑,如村民自治制度安排,刑事和解制度,农村土地制度。因果理论不是对经验相关的简单归纳,而是思想飞跃。近现代以来,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变动加快,社会形态日趋复杂化,风险形态多样化,社会形态的变化对法律提出了更高的需求,要求法律系统在面对社会问题时具有更高的敏感性,因此需要一种回应型法。
例如,同样是农地承包权制度,为什么在有些地区的农村能够得到较为严格的遵守,而在另一些地区的农村却根本不将其当一回事?四是相同或相似的法律在不同时期在相同场景或不同场景的实践后果。三、社科法学的中国需求和功用 社科法学的土壤本质上还是存在于时代需要和社会需求之中。[6]当然,并非所有法规范生效后才能通过经验性研究作出合理性判断,在法规范生效之前,也可能在法律实践和社会生活经验的基础上,运用社会科学方法对其合理性进行预测。首先,研究的问题是现实生活中真实存在的问题,或者通过某种理想状态来凸显现实生活中真实存在的问题。
然而,法律现实主义并没有统一的立场和方法,甚至其代表人物都否定法律现实主义作为学派的存在。如此,法教义学评判法律制度的标准就难免受到殖民地标准的讥讽,也背离了其将一国法律制度作为信条的根本出发点。
[32]参见王启梁:《中国需要社科法学吗》,《光明日报》2014年8月13日。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社科法学对法规范和法秩序的态度是中立的,既不认为它是不可动摇的信条,也不认为它理所当然的正义或不正义。
不理解中国法治的外在条件,就不可能真正理解中国法治的内在逻辑,也就很难评价中国的法治实践。理论的优劣最终来源于对中国法治实践的解释力,并需要经过经验现实的检验才能定论。[6]25See Roscoe Pound, The Scopeand Purpose of 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 Harvard Law Review, Vol.25, No.6,1912, pp. 512-513, p.515. [7]参见苏力:《司法解释、公共政策和最高法院--从最高法院有关奸淫幼女的司法解释切入》,《法学》2003年第8期。[21]参见强世功:《迈向立法者的法理学》,《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又如,共生关系通过经验观察,可能发现某事物或现象总是同时或先后出现,这同样也只能表明事物或现象之间有关联,它们可能是同一其他事物或因素作用的不同方面的后果,是共生的,但没有因果关系。如果局限于过小的经验范围,那么不同现象之间的关系就无从被发现,对某一事物或现象有重要影响的因素就无法被揭示,现象之间的逻辑也就无法被提炼。
[3]社科法学认为法律不是在真空中运行的,而是要受到各种各样的现实制约,从不同的角度可以看到不同的制约,如社会结构、运行成本、文化和生活样式、执法组织和个人、执法对象等。最后,需要经验和理论的自洽性。
四、结语 当前,中国主流的法学研究存在的一个问题是,未能直面中国的法治实践和经验素材,缺乏对法治实践状况的深刻洞察,也缺乏对法律问题与其他社会现象勾连关系的关注。[16]经验研究的目的不是描述现实,而是解释现实,进而提炼理论。
传统的宏大社会科学理论受自然科学的影响,着眼于从公理出发建立推演性的逻辑体系,从一些初始条件出发,根据理论、定理来推定因果规律所导致的社会性后果,从而达到分析、解释社会现象的目的。(三)从实际出发探索立法和实施对策 社科法学建立在对传统的法教义学批判的基础之上。
[29]刘东:《阅读中国序》,载黄宗智主编:《中国研究的范式问题讨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总序第2页。[27]雷迅马揭示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以现代化理论为核心的社会科学如何构成美国全球战略的一部分,从而为美国国家需要服务。在社科法学的经验研究进路中更重要的是因果链的解释:某一条件或因素导致某一效果,这一效果会引发进一步的其他效果,条件或因素与最终的效果实际上是一种间接因果关系。其次,需要经验的积累。
[19]参见贺欣:《转型中国背景下的法律与社会科学研究》,载《北大法律评论》第7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页。在创新理论方面不少学者似乎更重视思想资源的传承,而社科法学更重视在法治实践的解释中创新理论。
这与从实践的认识出发,进而提高到理论概念,再回到实践去检验的方法论是一致的,与布迪厄、费孝通等提出的现代社会科学认识方法也是一致的,是一种从实践出发的社会科学进路。社科法学以法律制度的实践后果作为判断立法的基本标准,以从内向外看和从下往上看的视角,[23]从中国社会出发,从国情出发,展开对法律实践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改进立法和法律实施,改善社会治理,从而使社科法学研究立足并服务于中国法治现代化。
[1]同样的道理,社科法学内部其实有着具体不同的学科和方法背景,将它们统一在社科法学的旗下,缘于它们因主张用法学以外的社会科学(甚至自然科学)理论和方法来解释法律现象,从而对法教义学(或规范法学)有所偏离。提出新理论的过程,需要多层次的归纳和演绎,先从经验事实人手,发现并分析其中的因果关系,借助既有理论概括出新的理论模型,然后再进行证实或证伪,从而使它逻辑连贯、自圆其说。
(一)研究对象的经验性 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一样,都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但在研究对象上的倾向性有很大不同。理论可以超越地域、领域和国界,从而具有普遍性的贡献和意义。相关关系不蕴含因果关系,但由于存在混杂因素,两种事物或现象之间存在某种相关性。有学者认为,除法教义学以外,其他法学研究都倾向于概括地研究法,以整个法秩序作为批判或者分析对象,不专心探究某个条文、某条规范的正义内涵,而是将整个法秩序还原为现实力量对比关系,从而全面、彻底地批判现行实在法制度。
连体人的法律人格之类的问题至少在目前的中国不是一个现实性的问题,因为中国目前没有连体人存活,即使有也不是亟须面对的问题。(一)理解中国法治实践 作为后发现代化国家,中国的法治建设进程,往往由中央先行立法,然后通过政权体系贯彻法律。
[10]这种看法对于社科法学并不适用。中国法治和法学理论源于对中国法律实践的解释,它要求从不同方面、多个角度理解法律实践及其内在逻辑。
这些制约都是经验现象,是可观察的。[22]这些研究都涉及中国法治的外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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